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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陳彥碩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珍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並請求不得再為侵害行為,及為防止侵害行為之必要措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