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楊振德
曹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被 告 祝鳳黛
翁珮瑜翁珮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祝鳳黛應依鑑定之修復方式(鑑定後再補正)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祝鳳黛不依鑑定之修復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97號4樓房屋,依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翁珮瑜、翁珮玲應依鑑定之修復方式(鑑定後再補正)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翁珮瑜、翁珮玲不依鑑定之修復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97號5樓、6樓房屋,依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振德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秀蘭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士司補字第12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至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係請求被告修繕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410,00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87頁)。至訴之聲明㈢、㈣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又其與聲明㈠、㈡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人=1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計算式:41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