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聯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昶濬原 告 聯邦億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富國原 告 湛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翔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原 告 管仲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雅雯原 告 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展原 告 丁英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黃圓映即黃春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6萬4,12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下列訴之聲明所示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44265號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惟被告於房屋內仍置放雜物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房屋,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2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聯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1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聯邦億達有限公司、施富國;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丁英瑛;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3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湛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5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凌陽有限公司;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6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管仲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㈦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下稱27-8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又27號房屋、27-1號房屋、27-2號房屋、27-3號房屋、27-5號房屋、27-6號房屋及27-8號房屋之鑑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4萬8,000元、1,594萬4,000元、1,039萬6,000元、1,212萬5,000元、1,425萬9,000元、1,212萬5,000元、1,753萬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件卷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估價報告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2萬7,000元(計算式:1,234萬8,000元+1,594萬4,000元+1,039萬6,000元+1,212萬5,000元+1,425萬9,000元+1,212萬5,000元+1,753萬元=9,4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萬4,124元。又原告雖前與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始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應繳之裁判費,查兩造係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5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扣抵期間,是原告前繳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自不得扣抵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萬4,1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