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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周莉穎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被 告 周湘笛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221元(扣除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通往原告房間之走道衣物與雜物清空,將走道順利通行空間交還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陳報該鑰匙價值1,000元(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5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為4.361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價額為64,94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5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64,9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9,170元(計算式:1,383,221元+1,000元+64,949元=1,449,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