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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林伊凡被 告 鐘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6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6,032元【67萬3,195元+(本金67萬6,670元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362=68萬6,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而原告因與本件不當得利等相同事實之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而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5月8日起訴,依上揭法律意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司建簡調字卷第5頁)後,原告尚應補繳8,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