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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陳聖哲被 告 洪晟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完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部分,尚在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尚未經法院認定犯前述罪名,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1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

三、又因原告起訴狀記載所載之被告洪晟凱,雖列有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之地址,惟據卷附之對話訊息顯示:「這個地址(即上開地址)根本沒有人住,他現在住康樂街.....」,原告自應補正被告洪晟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2,1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