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曾啟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4萬6,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500萬元 107/03/27 115/01/11 (7+291/365) 5 974萬6,575元 合計(含本金) 3,474萬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