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孫鷹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法院簡易庭間恢復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完整名稱(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士林法院簡易庭(內湖)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地檢判決;㈡恢復債權存在。嗣該院將原告關於恢復債權存在聲明部分之訴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雖於民國115年6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起訴對象是否為本院內湖簡易庭?主張恢復之債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支付命令所指新臺幣(下同)2,170萬之借款債權?或係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孫鷹次序一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次序三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應予剔除之債權分配金額17萬3,600元及19萬692元?或係其他?並請原告一併陳明聲請恢復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然原告於115年7月13日陳報狀並未逐一回應前開函詢事項,難認已合法表明當事人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稱「本案係作業問題,非請求權」,而未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體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