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陳彥文被 告 李鈴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歐洲強強滾」之群組內,將本案民事最後確定判決之案號,及經法院認定之判決要旨,以標註全體成員(@All)之方式通知,並將該訊息設為群組「公告」持續置頂至少7日,此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70元(計算式:2,670元+4,500元=7,170元),扣除原告已繳2,67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