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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黃泳瑗被 告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志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52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為:㈠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21萬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5萬4,60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張志強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事件之提存款52萬元追加執行,嗣經本院以115年2月25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告遂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扣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事件提存款52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5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