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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朱祥生

朱祥銘被 告 楊慶隆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計算。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網路LINE聊天群組「仁德福星2期管委會(77)」(包含記事本)及民國114年11月2日「仁德福星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洩漏之個人資料移除。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萬元(計算式:8萬元×2=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

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80元(計算式:4,500元+2,280元=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