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顏嘉男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珍慧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6萬5,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