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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6號原 告 林玉琪被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1,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226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03,726元(計算式:104,226元-500元=103,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