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蔡余絹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蔡再炯等13人,其中蔡再炯、蔡福郎、蔡棟在、蔡添福、蔡添旺、蔡添爐、蔡太平、蔡村、蔡次郎等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被告即上開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僅於115年5月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仍記載蔡再炯、蔡福郎、蔡棟在、蔡添福、蔡添旺、蔡添爐、蔡太平、蔡村、蔡次郎為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另於115年5月25日提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亦未記載被告,另經本院再次函命原告補正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於115年8月14日則以民事聲請補正狀表示:當年設定地上權之人均已往生,已經至第3代,繼承人數將近80人云云,迄未按前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補正,而未記載各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已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得逕行援引,無庸重複提出)。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