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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下稱本件建物)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上所有廣告物及相關附著物(包括但不限於鋼釘、鋼絲、壁虎、電線等),並將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防水功能修復至回復原狀。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40,870元,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40,87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6,656元,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56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上所有廣告物及相關附著物並回復原狀,經原告陳明願依1,650,000元計算其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526元(計算式:640,870+106,656+1,650,000=2,397,5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650元,尚應補繳20,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