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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吳正忠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燕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公告之(115)仁愛特區字第20260317號函文無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其中第2項聲明為第1項聲明請求發生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