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陳彥碩被 告 許倍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於通訊軟體、訊息中對原告之不實陳述全部刪除,並於其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曾散布之管道刊登道歉啟事7日。(三)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之雇主、同事、客戶、工作相關人士或親屬散布與上開言論同質之不實言論。
三、上開聲明第1項係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聲明第2項關於刪除言論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性質均屬非財產權之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散布同質不實言論,亦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2元(計算式:17,412+4,500+4,500+4,500=30,912)。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