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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朱碧娥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朱碧霞

朱碧華

朱清龍朱碧霜

朱清祥

潘清標

潘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潘清標、潘美君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碧燕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核屬二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4,823元,本件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10.56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1+1

0.45=110.56),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539,631元(計算式:194,823×110.56=21,539,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7,090元(計算式:21,539,631×1/7=3,07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