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5號原 告 林蕭麗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橦、「汐止分局警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下列欠缺,且致本院無從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汐止分局警察」,惟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當事人之具體人別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確認後陳報被告究為機關或個人〈如為法人或機關者,應記載其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公務所所在地〉)。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金額〈原告應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標準〉;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
㈣、倘原告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補正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㈤、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