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吳淑嫺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被 告 徐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傷害案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追加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遊騎兵公司)為被告。惟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皇家遊騎兵公司並未經認定為對原告犯上開罪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皇家遊騎兵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皇家遊騎兵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