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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楊以仁

曾睦敦盧寬惠馮威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被 告 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仲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提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65萬3,75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專戶。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3,758元(計算式:1.650,000+653,758=2,303,7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