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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A00000000000400

A000000000004之父A000000000004之母被 告 A07

A08上列原告A000000000004(下稱A女)、A000000000004之父(下稱A父)、A000000000004之母(下稱A母,與A女、A父合稱原告)因被告A07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被告A07、A08(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而經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入計算價額);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父、A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20萬+20萬)(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亦不併入計算價額)。又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非相同標的,係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元(100萬+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