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㈡被告應刪除所有以原告影像製作之不實性影像及相關貼文。㈢被告不得再製作、散布、販售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原告之影像。㈣被告應於其使用之社群平台(包含Twitter/X等)公開刊登道歉聲明至少30日。第㈡、㈢、㈣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移除及不得再製作影像,並刊登道歉聲明之行為,為分別請求3個不同之處分行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是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1,500元(計算式:8,000+13,500=21,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