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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陳貢生

洪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萬5,3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10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被告陳貢生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足資特定其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貢生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貢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工廠延伸加蓋之鐵及磚造平房、鐵皮屋、鐵製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其所佔用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貢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3元。㈢被告洪國平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遷出。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合計約381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1萬4,600元【計算式:6,600×381=2,514,600】,又上開2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4,6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15元,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7日為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63×7/30=481】,依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5,396元【計算式:2,514,600+10,315+481=2,525,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貢生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依原告所載姓名查無其人,無從特定被告陳貢生並對之送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其記載須足以識別而特定其人;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貢生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