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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陳福壽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被 告 李玉霞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攤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萬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