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楊雅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典翰律師被 告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陳宥蓉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補正被告陳宥蓉住所如裁定當事人欄所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毅、陳宥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陳宥蓉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亦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