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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周光宇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王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字南港第17480號為收件字號,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均存在,經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確認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使其借款債權200萬元得以獲償,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