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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1號原 告 林佳怡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呂語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呂語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該姓名之戶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其人並對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㈡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