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盧永盛
盧翠玲
盧翠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盧翠芬
盧永璇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捌元,並補正聲明第二項被告「盧**」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7,107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載明被告盧**之正確姓名,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盧健珪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盧健珪之遺產核定為3,938萬810元,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盧永璇應繼分為5分之1,據以計算盧永璇應繼遺產為984萬5,203元(計算式:39,380,810×1/5=9,845,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報其對盧永璇至起訴日止之債權額為349萬4,288元,堪認本件被撤銷標的即盧健珪所遺遺產之價額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萬4,28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盧**應給付原告173萬7,107元,與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即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1,395元(計算式:3,494,288+1,737,107=5,231,3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08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費用1,500元外,尚須補繳6萬1,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