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曾俊廸被 告 蔡嘉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利息;㈡確認110年4月1日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82號公證書公證協議書條款無效(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是聲明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0萬元;至聲明㈡項,即應參酌被告主張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82號公證書所附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條款可得之積極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協議書所載條款因而對被告負擔或可能負擔之債務數額為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本院卷第87至89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310萬元+120萬元=4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萬1,8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