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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劉盈秀

陳怡萍陳憶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萍新臺幣(下同)484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盈秀、陳怡萍、陳憶慈73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劉盈秀、陳怡萍、陳憶慈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盈秀、陳怡萍、陳憶慈558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劉盈秀、陳怡萍、陳憶慈公同共有,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金錢請求,而為先、備位聲明合併提起,兩項聲明經濟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萬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90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6萬5,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