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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前揭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