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之被繼承人D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之生父D01應認領原告即非婚生子女A01為其子女。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當庭變更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D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D01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D01之子,惟原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2與被告之子即其被繼承人D01(男、00年00月00日生,114年11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交往,A02並於111年11月28日產下原告,D01生前已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惟D01於114年11月16日因病過世,原告與D01經鑑定有親子關係,足證D01為原告之生父,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已於庭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部分內容業已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D01為其生父,且自幼受其扶養等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9335)、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卷第13、17頁),且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D01與A01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77,269,306.54。就是說『D01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1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77,269306.5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D01與A01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D01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確係被繼承人D01與A02所生之子,僅因未辦理戶籍登記,以致原告未登載生父為D01,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D01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D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D01認領其為子,則毋庸審究。
五、又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