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何詩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則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案訴訟尚未移送本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坦銘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莊坦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座落同段181地號土地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料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在重大漏水瑕疵,而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對相對人及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京天騰公司)等6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先位部分,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就相對人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就相對人部分,請求應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共計40萬9,150元加計法定利息。惟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公開求售,極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陷入權利瑕疵之交易風險,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致生不測損害,且為保全請求之執行並兼顧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相對人莊坦銘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因買賣系爭房地之瑕疵一事,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核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惟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須基於物權關係方得請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