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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施竣尹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相 對 人 王運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

相對人現已尋覓仲介出售兩造間約定供作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房屋(臺北市○○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暨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所有權人:王運蓉)(下稱系爭房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預告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訴狀所載之內容,係主張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原證1),約定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相對人,借貸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至117年9月30日,且相對人應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供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如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得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等語。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借款契約書之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