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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杜黃鶯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吳俊德律師相 對 人 李魁鈞

張玲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李魁鈞(下逕稱姓名)提起認領子女訴訟,李魁鈞於113年9月19日知悉親子鑑定結果後,為脫免其負擔新臺幣(下同)195萬6,898元扶養費之義務,竟於同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張玲達(下逕稱姓名,與李魁鈞合稱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李魁鈞積欠伊195萬6,898元扶養費,迄未清償,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113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同年10月1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192號受理,爰依法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92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

主張李魁鈞積欠伊195萬6,898元扶養費,迄未清償,嗣於11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張玲達,並於同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玲達,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張玲達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要件不同,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