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素芬相 對 人 李漢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李漢章(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8536萬3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李漢章於民國114年2月間取得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月11日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李漢章合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永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係以其為李漢章之債權人,因李漢章將系爭土地與永豐銀行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豐銀行之物權行為有害其系爭債權,聲請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永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