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詹清山相 對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效力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僅存在特定人間之債權關係性質迥異。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意隱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以相對人資金購買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4小段6-1、7-
1、12-1、13、15、28、30、30-1、38、43、48、50、55-1、57、57-1、57-2、67、76、81-8、8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向聲請人佯稱相對人長年經營不善等語,要求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相對人8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俟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恐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股份之股權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5年度補字第438號卷核閱屬實。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