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文慶相 對 人 陳家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基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70萬元(計算式:9,000,000×5%×6=2,700,000元),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27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