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生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南、蔡立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2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南(下與相對人蔡立中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惟嗣後未按期還款,且於11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立中,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回復為陳建南所有。然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