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陳玉葉
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0段00 0號0樓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2年1月27日以訴外人孔麗華名義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107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於96年1月24日與相對人之債務人凃維弘達成借名登記約定,由凃維弘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凃維弘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係伊借用凃維弘名義登記而所有,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67號受理,爰依法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主張其先以孔麗華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再與相對人之債務人凃維弘約定由凃維弘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相對人聲請對凃維弘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且觀諸聲請人主張因借名登記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凃維弘名下,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要件不同,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