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顯彰代 理 人 簡楷嶸律師
崔駿武律師施拔臣律師相 對 人 藍美惠
林思廷共同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林昱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堅坤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林堅坤之全體繼承人,惟聲請人發現林堅坤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藍美惠,削弱財產之共同擔保,致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受不測之損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該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是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業經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坐落編號2之土地上)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41/10000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