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廖國智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相 對 人 廖國州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伊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伊請求返還不動產及回復原狀,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等,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興建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惟興建完成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支付土地價金或報酬,聲請人開立新臺幣6,000萬元支票乙紙與相對人,作為擔保系爭公寓購買戶能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簽立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統稱系爭書面),約定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編號29、3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英國JAGUAR(車牌: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贈與相對人,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於104年10月1日後一個月內辦理系爭書面之公證事宜,如一方不願配合,視同違約。嗣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汽車完成移轉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公證程序。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回復至為未設定抵押之狀態,包含不限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設定登記(內湖字第0388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汽車、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卷核閱屬實。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