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林麗美被 告 詹志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妍羽小額貸款」之人指示,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賴妍羽小額貸款」。嗣「賴妍羽小額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筆款項嗣經圈存,原告迄今未能取回款項或受任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5日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於其造成原告受害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