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王子文即宏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子文即宏鈺企業社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261萬6,636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子文即宏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61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210萬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 183萬1,645元 114年10月25日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萬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 78萬4,991元 114年10月24日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61萬6,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