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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馬娜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朱以宣

朱昱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3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彥熹」、「老李」、「綠茶」、「烏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約於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新北市○○區○○街0號之1對面,當面收受車手即被告A02所提供之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交付104萬元,後被告A02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2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陳以:其坦承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將該104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收水手蔡子欽,願賠償原告,惟尚有其他共同犯罪之人,不應僅由其一人全部賠償,應由全體犯罪人共同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A03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986、1057、1058、1059、1060、1061號裁定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A0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亦經該院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查,被告A02為前揭行為時之年齡為17歲,且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金錢財產上損害104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見本院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送達被告A03(見本院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