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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張語祐被 告 黃靖源即黃丞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1元,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209號卷第1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