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黃秀鳳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宮繼宗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被 告 李拓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捐款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未依委任目的支出之剩餘委任交付款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