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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林岏蓉被 告 蔡志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至指定地點待2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黃鴻達」之人於111年3月31日向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5時36分臨櫃匯款98萬983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用戶實行稅務對接通知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至23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8萬9838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8萬9838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98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