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被 告 曾泰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4,477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